种族灭绝是指人为的,系统性地、有计划地对一个民族或一些民族灭绝性的屠杀。1948年12月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第260号决议“防止和惩罚种族灭绝罪行的决议”。这个决议今天是国际法的一部分,是纽伦堡法庭的基础。其第二条定义种族灭绝如下:
以完全或部分地消灭一个国家的、种族的、人种的或宗教的人群所犯下的以下一个或多个罪行:
杀死这个人群的成员
严重摧残这个人群的成员的身心健康
以完全或部分消灭这个人群为目的,蓄意对这个人群强加的生活环境
强制的禁止生育
强制让另一个人群来抚养这个人群的儿童
國際執法
參看纽伦堡审判與纽伦堡法案
紐倫堡審判
前南斯拉夫
盧旺達
各地有關種族滅絕罪行的法律
比利時於1993年通過全球審判法,容許在國內起訴任何在世界上犯了種族滅絕罪的人。這項決定使得即使行兇者與比利時無直接關係、或受害者非比利時公民或住民的情況下,仍然可以在比利時進行法律訴訟,此舉深得眾多人權組織的歡迎。比利時在10年後,也就是2003年,在一次因發出逮捕令而被告上國際法庭的事件發生後[1],就廢除了全球審判法,但在廢止前已受理的案件審訊仍在進行,包括盧旺達種族滅絕,以及前查德總統Hissène Habré的案件。
比利時
根據加拿大的戰爭罪及反人類罪法案,無論在國內或國外,種族滅絕屬違法行為。在下列任何一種或以上的情況下,干犯種族滅絕的人士可依加拿大法律檢控。
疑犯為加拿大公民或受僱於加拿大;
受害人為加拿大或盟國公民;
疑犯為與加拿大發生軍事衝突國家的公民或受僱於該國;
在任何地方干犯有關罪行後任何時間,進入加拿大領土。
加拿大
1995年,芬蘭政府把種族滅絕列為個別的刑事罪行,刑期為4年到終身不等,而策劃或試圖干犯種族滅絕的有關人等也有機會被檢控。與其他國際性罪行一樣,種族滅絕被納入芬蘭的全球審判法內,但根據該國刑法典第1章第12條,除非獲總檢察官下令批准,否則芬蘭當局決不會調查國外的種族滅絕案件。
芬蘭
荷蘭法律限制當局對涉嫌干犯種族滅絕的國民作出檢控,2005年12月23日,荷蘭一法院曾處理一宗有關案件,被告Frans van Anraat涉嫌向伊拉克提供化學品,認為是「與庫爾德人屠殺有關」。由於化學品是於哈萊卜傑毒氣襲擊前,即1988年3月16日以前運往伊拉克,因此只裁定被告戰爭罪成立,種族滅絕罪不成立。
荷蘭
根據西班牙法律,法庭可對懷疑於西班牙國外干犯種族滅絕罪的任何外國人士作審判。在2003年6月,法官Baltasar Garzón把從墨西哥引渡西班牙受審的阿根廷前海軍軍官Ricardo Miguel Cavallo監禁,他涉嫌在阿根廷仍實施軍事獨裁期間,犯下種族滅絕及恐怖主義罪行。
西班牙
瑞典於1964年把種族滅絕列入刑事罪行,根據當地法律,任何向國家、種族、宗教團體等作出的部分或完全的滅絕行為,皆屬違法,一經定罪,將被監禁四年至終身不等。
瑞典
英國把國際刑事法庭法案納入國內法,但可追溯的事件限於2001年5月之後發生的種族滅絕案件,而被告人也僅限於英國國民或居英人士,方可入罪。根據御用大律師、律師公會人權委員會主席彼德·卡特(Peter Carter)指出,「任何人士如果為金錢利益而援助犯有戰爭罪的政權,可被檢控」。
英國
台灣於1953年5月22日頒佈《殘害人群治罪條例》[2],明定意圖全部或一部消滅某一民族、種族或宗教之團體,為殘害人群罪,處死刑、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。
台灣
在香港法例第212章《侵害人身罪條例》第9A條中,任何人干犯《危害種族罪公約》第二條中定義為「危害種族」的罪行,如涉殺人,可被判處終身監禁,其他情況則可判監14年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