《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》是《中華民國憲法》的附屬條款。該條款是由國民大會所制定,並且在動員戡亂時期優於《憲法》而適用。該《條款》於民國37年(1948年)5月10日公布實施,直到民國80年(1991年)經國民大會決議及總統公告才於同年5月1日廢止,共施行43年之久。
背景
難,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,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,為緊急處分,不受《憲法》第39條[1]或第43條[2]所規定程序之限制。
條款內容
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,中華民國政府遷至臺灣。1954年2月16日,在臺北召開的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二次會議上,決議《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》繼續有效,並於1960年、1966年和1972年先後4次對條款作了修訂,將條款增至為11項。
1960年臨時條款第一次修訂,凍結《憲法》對於總統連任之限制。
1966年2月的第2次修訂,則解除國民大會行使創制、複決權之限制,並同意其設置憲政研究機構,使國大權力得以擴張。
1966年3月,國大第3次修訂《臨時條款》,授權總統設立動員戡亂機構、調整中央政府組織與訂頒辦法增補選中央民代。
1972年3月由谷正綱提出的《臨時條款修訂提案第二八五號》因為提議「第一屆國大代表將於於其任期屆滿且凡能辦理選舉地區,均予改選」使得提案遭到反對。於是將內容改為以定期改選之增額中央民代充實各第一屆中央民代,並於3月17日完成《臨時條款》的第4次修訂。
修正與沿用
第 1 條(總統緊急處分權)
總統在動員戡亂時期,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,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,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,為緊急處分,不受憲法第三十九或第四十三條所規定程序之限制。
第 3 條(總統、副總統得連選連任)
動員戡亂時期,總統副總統得連選連任,不受憲法第四十七條連任一次之限制。
第 4 條(動員戡亂機構之設置)
動員戡亂時期,本憲政體制授權總統得設置動員戡亂機構,決定動員戡亂有關大政方針,並處理戰地政務。
第 5 條(中央行政人事機構組織之調整)
總統為適應動員戡亂需要,得調整中央政府之行政機構、人事機構及其組織。
第 6 條(中央民意代表之增補選)
動員戡亂時期,總統得依下列規定,訂頒辦法充實中央民意代表機構,不受憲法第二十六條、第六十四條及第九十一條之限制:
(一)在自由地區增加中央民意代表名額,定期選舉,其須由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,事實上不能辦理選舉者,得由總統訂定辦法遴選之。
(二)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,係經全國人民選舉所產生,依法行使職權,其增選、補選者亦同。
大陸光復地區次第辦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。
(三)增加名額選出之中央民意代表,與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,依法行使職權。
增加名額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,每六年改選,立法委員每三年改選,選監察委員每六年改選。
第 7 條(創制複決辦法之制定)
動員戡亂時期,國民大會得制定辦法,創制中央法律原則與複決中央法律,不受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限制。
第 10 條(動員戡亂時期之終止)
動員戡亂時期之終止,由總統宣告之。
修訂後條款內容
1989年7月,國民大會決定第五次修訂臨時條款,但由於第一屆國代抗退者眾,並且又提案擴大國民大會的職權。1990年3月,台北爆發學生運動,提出廢除《臨時條款》和召開國是會議等訴求。1990年5月22日,李登輝在總統就職記者會上,表示計畫在一年內完成動員戡亂時期的終止;12月25日行憲紀念日上,李登輝再度明確宣告將在民國80年5月前宣告終止動員戡亂時期,並在民國81年完成憲政改革。為配合終止動員戡亂時期的政策,民國80年4月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二次臨時會時,茲有代表李啟元、鍾鼎文、楊公邁等245人提出廢止《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》之提案,本項提案經主席團決定依照修憲之三讀及審查會程序進行處理,於民國80年4月22日,進行三讀,在朗讀全部條文後,主席裁定以起立方式進行表決,在場人數445人,經表決結果,起立贊成者438人,超過修憲四分之三的法定人數,大會於是作成決議:廢止《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》三讀通過,咨請總統明令廢止,並附帶決議,第八次會議修訂《臨時條款》及其審查修正案,本次臨時會毋庸再議。李登輝總統乃依照國民大會之咨請,於民國80年4月30日明令宣告動員戡亂時期於中華民國80年5月1日零時終止。
廢止
中華民國憲法
中華民國國民大會
野百合學運